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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56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东街道××坞二村仙驾畈。法定代表人:寿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绣花机零配件买卖业务。2008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绣花机零配件价值计人民币44181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支付了20000元货款。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计4000元,并同意支付原告开票费400元。至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5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至2008年8月28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44181元。后被告用现金支付了20000元。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4000元,并同意支付原告开票费4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58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承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愿意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某某货款20581元,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8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2058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诸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蔡生苗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