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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春香与李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香,李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434号原告:李春香,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品,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香与被告李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香诉称:2009年10月9日起,原告开始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做旧托盘翻新工作。同年11月5日10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电锯割断右手食指和中指,后原告被山某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支付3000元药费后一直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328.1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合计为69701.36元,扣除已付3200元,尚应支付66501.36元。原告李春香提供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出院证、报告单、费用汇总清单、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到庭陈述证言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李品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小工,同时受雇的还有原告妻子,他们的工作范围只做托盘拆卸和拼装,旧托盘都是放在院子外面,用电锯切割木条不是原告工作范围,被告另外有木工专门负责木条切割。因为没有业务,所以这台电锯放在屋子里面有半个多月没有使用,专门操作电锯的木工也回去了。电锯的作用是把不同的木条锯成同样长短的木条,电锯都是设置好固定尺寸的,原告因为是在为自己做小板凳切割木条,所以在切割的时候把固定尺寸设置去掉,徒手操作导致被电锯弄伤。原告受伤的时候是中午休息时间,并非诉状中陈述的10点半,所以原告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已经下班了,当时他老婆菜也烧好了。所以原告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没有赔偿责任。被告李品提供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到庭陈述证言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入出院证、报告单、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庭后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经审核,亦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申请证人到庭陈述的证言,证人均到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用电锯切割木条时将右手食指和中指割伤,当日被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自行离院,今尚未回院,予以自动出院处理),入、出院诊断均为:1、右拇指皮肤裂伤2、右食指不全离断伤3、右中指缺如伤。2009年11月3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09]临鉴字第2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春香因外伤致右食指不全离断伤、右中指缺如伤,经治疗,目前右手指缺失达20%以上(折合双手10%以上)的××等级为××九级(人标)。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9581.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医疗费票据和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合理,但计算标准应当为25元/天,故本院确定为350元(25元/天×14天)。3、关于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24天,参照宁波市2008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892.25元(28778元/年÷365天×24天)。5、关于××赔偿金45800元(11450元/年×20年×20%)和鉴定费1200元。根据伤残情况和鉴定费票据并按照相关标准,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系被告雇佣的雇员及原告在被告的锯房里用电锯切割木条时将右手食指和中指割伤之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证明各自的观点,均提供了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从原告申请山某到庭陈述的证言来看,该证人虽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证明了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即10点半)锯木条时受伤之事实。从被告申请徐某到庭陈述的证言来看,该证人证明原告受伤时间是非工作时间(即11点至11点半),但从该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那天其回到家是10点多,原告在外面拆木头,该证人回去吃完饭,在家上网,过了大概有一小时,听到原告老婆(即原告证人山某)在外面喊割到手了。而从该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来看,出事那天上午9点该证人回家后还看到原告在院子外拆木头。从上述证人关于原告受伤时间的陈述来看,被告证人对其自己回家时间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陈述原告受伤的时间难以采信。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来看,病历注明原告首次就诊的时间是09年11月5日11:00。被告虽然表示病历所载时间11点不是医生所写,病历上面不会写具体时间,且笔迹也不一样,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的上午工作时间是到11点止。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之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是在为自己做板凳切割木条问题,被告提供照片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从被告陈述来看,该照片是在事故当天下午4到5点时候拍摄,与事故发生相差了一定的时间。从证人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来看,该证人在找原告断手指的时候看到锯子旁边有两根小木条,但从该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该证人对当时锯台及锯台上物件摆放的描述与照片反映的情形并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当时是在为自己做板凳之事实难以采信。综上所述,比较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品应赔偿原告李春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9523.61元。二、被告李品应赔偿原告李春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64523.61元,扣除已付3200元,尚应给付61323.6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82元(含财产保全费620元),收取1351元,由原告李春香负担57元,被告李品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庄琴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