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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申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申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甲。被告:申屠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申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茂盛兴、被告申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于1991年3月7日在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1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双方于2007年11月7日在东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08年4月24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李某甲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丁、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李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居民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儿子出生时间及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事实。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申屠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房屋是要自己住的,李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申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申屠某于199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蚕。××××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丁。2007年11月7日,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东阳市横店镇南上湖社区上东的房屋归李某甲及其子女所有(男方不得用该房屋来结婚生子),留一间房间(东面带玻璃门间)给申屠某住房之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李某甲享有和承担。2008年4月24日,双方又复婚。复婚后,双方置办了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空调二台、洗衣机一台。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复婚后,夫妻感情未完全建立,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应当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李某丁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故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浙江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一半确定,即3536元/年。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空调二台、洗衣机一台,应当各半分割,本院确定电视机、空调各一台,归原告所有,空调、洗衣机各一台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申屠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成人,被告申屠某按3536元/年标准支付抚养抚养费至李某丁十八周岁为止,该款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李某甲;2010年的抚养费3536元,被告申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归被告申屠某所有;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