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金群英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群英,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群英。委托代理人金良策。委托代理人牛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委托代理人孙瑞森。上诉人金群英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审诉讼中,金群英的诉讼请求是交付房屋,而万通公司辩称该房屋在省高院终审判决生效前已出售给了案外人金善美,对于讼争商品房是否已经出售的事实认定,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且与案外人金善美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追加金善美为本案诉讼参加人。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金群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1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马永利代理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詹旭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