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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段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广东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鹏×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上诉人深圳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盛××公司提交的经段某某签名确认的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的工资表显示,盛××公司已按月发放段某某工资1042元、1605元、707元、1646元、1421元、1394元、1174元。另查明,段某某提交的金穗借记卡证明书涵盖的工资发放月份为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再查,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单显示盛××公司支付段某某2008年11月工资1146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盛××公司是否未依法支付段某某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深圳市龙岗区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即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按4.02元/小时计算,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按4.31元/小时计算,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按5.17元/小时计算。关于加班时间,盛××公司提交了段某某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没有段某某的签名确认,段某某对考勤记录记载的工作时间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采信段某某关于加班时间的主张,确认段某某2006年12月至2007年9月期间在211天正常工作日每天加班1小时(共计211小时),在10个月的休息日每月加班16小时(共计160小时);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在187天正常工作日每天加班2小时(共计374小时),在9个月的休息日每月加班16小时(共计144小时);2008年7月至11月期间在105天正常工作日每天加班1.5小时(共计157.5小时),在5个月的休息日每月加班16小时(共计80小时)。则盛××公司应当支付段某某加班工资8266.53元=(4.02×211×150%+4.02×160×200%)+(4.31×374×150%+4.31×144×200%)+(5.17×157.5×150%+5.17×80×200%)。关于盛××公司已经支付的段某某的加班工资,盛××公司提交的经段某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段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平时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结合段某某提交的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金穗借记卡证明书及盛××公司提交的经段某某签名确认的2007年4月至10月、2008年5月至10月的工资表及2008年11月工资帐户明细查询单,盛××公司已支付段某某加班工资7995元(实发工资26245元-基本工资18250元)。因此盛××公司还应支付段某某加班工资差额271.5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88元。盛××公司上诉主张经段某某签名确认的2008年5月至10月的工资表列明的平时加班工资和周末加班工资与其提交的2008年5月至10月的考勤记录能相互印证,应当确认2008年5月至10月的考勤记录及其已足额发放2008年5月至10月加班工资的事实,经核算,按照段某某2008年5月至10月工资表记载的平时加班工资和周末加班工资折算的加班时间与盛××公司提交的2008年5月至10月的考勤记录记载的加班时间不一致,因此本院对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盛××公司二审提交了段某某2007年4月至10月的工资表原件,有段某某的签名确认,且与其一审提交的该期间的工资表复印件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段某某对2007年4月至10月的工资表原件予以否认,但未就其反驳意见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盛××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中未扣除其2007年4月至10月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盛××公司未依法支付段某某加班工资,段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盛××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段某某2008年1月至11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根据段某某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1559.05元计算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深圳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段某某2006年1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71.5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88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深圳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