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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嫩奎与王长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嫩奎,王长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8号原告:张嫩奎,农民。被告:王长洪,农民。原告张嫩奎诉被告王长洪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独任审理。原告张嫩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嫩奎诉称:2005年3月4日,被告王长洪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贷款28000元,由原告张嫩奎提供担保。2006年3月1日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长洪未履行还款义务,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将王长洪与张嫩奎诉至法院,法院于2006年4月15日判令王长洪还本付息、张嫩奎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张嫩奎于2008年10月31日代被告王长洪支付执行款19515.12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利息15290.12元、诉讼费1225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王长洪归还担保代付款19515.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淳安县人民法院(2006)淳临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张嫩奎为王长洪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原件),证明张嫩奎为王长洪代付借款本金3000元及借款利息15290.12元的事实;三、淳安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二份(原件)及淳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淳安县人民法院(2006)淳临民初字第61号案的诉讼费1225元由张嫩奎支付的事实。被告王长洪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长洪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岐信用社借款,并由张嫩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长洪逾期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张嫩奎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等担保代付款共计19515.12元,张嫩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款项向王长洪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嫩奎担保代付款1951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王长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