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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侯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成都远洋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国弘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远洋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国弘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生。委托代理人全忠。委托代理人秦金刚。被告成都远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校军。被告成都国弘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国胜。原告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公司)诉被告成都远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成都国弘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忠、秦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洋公司、国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信托公司诉称,2004年12月27日、2005年1月14日、2005年2月3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三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分别向远洋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2000000元、2000000元、1800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06年1月26日、2006年2月13日、2006年3月2日。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分别与被告国弘公司签订三份《成都市商业银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国弘公司为被告远洋公司的上述借款向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向远洋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5800000元。截至2009年6月20日,远洋公司尚欠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贷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1891327.2元,本息合计7691327.2元。2008年10月21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经银监局批准及工商局准许,更名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行。2008年6月30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2月23日,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经银监局批准更名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债权由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现原告鉴于被告远洋公司、国弘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远洋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58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6月20日为1891327.2元);2.被告国弘公司履行贷款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远洋公司、国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远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国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因被告远洋公司、国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2月17日、2005年1月14日、2005年2月3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分别与被告远洋公司签订三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2000000元、1800000元,贷款月息分别为4.8‰、4.8‰、6.24‰,贷款期限分别至2006年1月26日、2006年2月13日、2006年3月2日。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分别与被告国弘公司签订三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国弘公司承诺为被告远洋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分别向被告远洋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款项。2008年1月14日、2008年7月7日,被告远洋公司分别在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出具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尚欠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借款本金共计58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并承诺于15各工作日内偿还借款。同时,被告国弘公司在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于收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履行担保责任。2008年6月30日,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由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将包括对被告远洋公司的债权在内的一批资产转让给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当日,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金融投资报》中发表公告,对向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对被告远洋公司享有的5800000元的债权进行了公告。当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与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从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止,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将受让的不良资产委托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负责管理、清收、处置的工作。2008年12月16日,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经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更名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债权由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此后,被告远洋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国弘公司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09年6月20日,被告远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800000元、利息1891327.2元。以上事实,由《人民币借款合同》3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3份、《不良资产转让合同》1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1份、《金融投资报》公告1份、《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回执》6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回执》6份、《关于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的批复》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与被告远洋公司、国弘公司所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以及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与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合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对被告远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5800000元转让给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履行了告知债务人的程序,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原告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远洋公司所负5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务依法应由原告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被告国弘公司亦应向原告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远洋公司偿还借款5800000元及利息189132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20日,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远洋公司应以5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远洋公司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此外,被告国弘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远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5800000元及利息1891327.2元;另以5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向原告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成都国弘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远洋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5640元,由被告成都远洋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国弘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XX川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