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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36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林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的产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购买装饰板,计货款人民币4236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为凭;2008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代付腹膜机款15000元,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两笔共计57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736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二、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1日、2008年8月5日结欠原告货款42360元、1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施某某货款人民币573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某某货款人民币57360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依法减半收取61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23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晓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