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为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6日,被告王某某因发放工人工资所需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周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6日至同年9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述借款无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周某某的借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月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