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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向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并由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之一作保证。2009年11月27日被告因经营不善,为躲债外逃,干窑信用社看到存在严重风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等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该款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起,依本金1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干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由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之一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转账凭证及干窑农村信用社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张某某代李某某归还干窑信用社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李某某原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贷款人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干窑信用社催讨时,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代借款人李某某归还部分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其依法有权要求李某某归还上述代付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担保代付款10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本金100000元,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