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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董方针、李凤全与美鹰玻璃实业(浙江)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方针,李凤全,美鹰玻璃实业(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董方针。原告李凤全。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沈楼、刘文华。被告美鹰玻璃实业(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锡年。委托代理人丁绍熙、赵洪雁。原告董方针、李凤全为与被告美鹰玻璃实业(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沈楼和刘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绍熙和赵洪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1995年4月10日,董方针、李凤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聘请董方针、李凤全担任工程师。1995年5月26日,董方针、李凤全与被告签订《住房协议书》,约定被告为董方针、李凤全代付购房款154924元,用于购买杭州市紫金小区20幢2单元201室房屋(以下称201室房屋);董方针、李凤全每年偿还给被告10%的房款,以董方针、李凤全的每年年底的奖金折算,扣完房款后,被告为董方针、李凤全办理201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李凤全在被告处工作至劳动合同期满,其对201室房屋已享有50%的所有权;董方针在被告处工作近5年,其对201室房屋已享有25%的所有权。诉请判令确认董方针、李凤全对201室房屋享有75%的所有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住房协议书》。证明被告聘请董方针、李凤全担任工程师并代付购房款的事实。2、劳动合同。证明董方针、李凤全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退休证。证明李凤全履行了劳动合同。4、杭人仲字(1999)第5号裁决书。证明董方针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5、《关于紫金小区职工住房的说明》。证明201室房屋系被告为董方针、李凤全购买,房屋购买的价格。被告辩称,根据《住房协议书》的约定,董方针、李凤全工作满10年,扣完总房款,2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董方针、李凤全,现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未成就。201室房屋的购房款当时虽由被告支付,但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唐桐,201室房屋所有权依法应确认为唐桐所有,原告以确权纠纷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董方针、李凤全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住房协议书》。证明董方针、李凤全工作满10年,扣完总房款,201室房屋所有权归董方针、李凤全,而董方针、李凤全工作未满10年;在10年中,董方针、李凤全须按月交纳房租100元,而董方针、李凤全未交纳。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2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桐。法庭质证时,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所有权归董方针、李凤全是附条件的,现条件未成就。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董方针、李凤全依约是被告的高级技术管理人员。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显示因董方针不能胜任工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董方针工作时间只有4年多。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对201室房屋没有处分权。法庭质证时,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共有九条,被告的证明对象是片面的。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董方针与李凤全系夫妻关系。1995年4月10日,董方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董方针在被告处负责技术工作,工作期限为10年。同日,李凤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凤全在被告处负责技术工作,工作期限为5年。1995年5月26日,董方针、李凤全与被告签订《住房协议书》,约定:①董方针、李凤全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被告代付资金,给董方针、李凤全购买在杭州市区的住房一套;②董方针、李凤全工作满一年后,工作有成绩的,被告每年按房款的10%折算,收取代付资金,代付资金在年底的奖金中扣除,工作满10年后,扣完总房款,住房归董方针、李凤全所有;③在10年中,董方针、李凤全每月须交纳100元房租,房租计入10%折算内;④如双方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除非不可抗力,被告有权收回住房,董方针、李凤全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个月内退还住房;⑤如董方针、李凤全中有一人与被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一方应支付剩余房款;⑥董方针、李凤全在未获得所有权之前,不得将房屋出租、转让;⑦董方针、李凤全需购买住房的,则交清余下房款;⑧被告在1995年6月底前购买房屋;⑨其他事项根据签订的劳动合同。1995年10月,被告将201室房屋交付给董方针、李凤全,201室房屋由董方针、李凤全居住至今。1996年1月2日,被告出具《关于紫金小区职工住房的说明》,内容为,被告为引进人才,在杭州市紫金小区购买住房14套,其中201室房屋分配给董方针、李凤全,《住房协议书》中的总房款为154924元;因外资公司不能从银行按揭购房,用被告公司董事长唐炽父亲的身份证、被告公司的支票办理购房手续;房屋实际产权属被告,被告负责转办产权证给相关人员。1999年3月5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2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桐。1999年6月30日,被告以董方针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其与董方针间的劳动合同。董方针不服,向杭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9年12月7日,杭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人仲字(1999)第5号裁决,认为住房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裁决被告支付给董方针经济补偿金和医药补助费,并为董方针补交住房公积金。2000年1月,李凤全在被告单位退休。庭审中,法院就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了释明,但两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其对201室房屋享有75%的所有权。因此,本案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的诉讼,是对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声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决定本院的裁判范围只能限于两原告目前是否对201室房屋享有75%份额所有权作出一个声明性的判决。两原告认为其对201室房屋享有75%份额所有权的主要事实理由是据于其与被告在《住房协议书》中的约定。从《住房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就房款的支付方式、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解除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它是以意思表示一致为构成要件、以转移201室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住房协议书》所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是有关房屋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在法律上只产生两原告请求被告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债权,该协议本身不产生物权法律关系。两原告要享有201室房屋的所有权,首先应以不动产登记错误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为201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在法律文书最终确认被告为201室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形下,两原告才可以据其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向被告请求转移房屋所有权。两原告与被告目前仅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物权法律关系,两原告目前对201室房屋并不享有75%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方针、李凤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8元减半收取1699元,由董方针、李凤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静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