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钱某为与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金某某民与沈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钱某为与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金某某民,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7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5日、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沈某某、杨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途退庭,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被告杨某某、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上述借据履行过程中,被告沈某某在借据到期后却未如期归还欠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据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一方未按约归还欠款,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四被告应某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及合同法第207条之规定,依法起诉,望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沈某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赔偿利息51840元(40万×4.86%÷12×8个月×4倍,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两项合计451840元;2、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欠款400000元是事实,原来约定利息为每月48000元,而且在之前已还78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该欠款不知情,其和被告沈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原告钱某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杨某某、金某某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表示不知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金某某未提相关证据。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4月10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被告杨某某、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沈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如期归还欠款,担保人杨某某、金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钱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沈某某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沈某某理应归还欠款。被告沈某某辩称已归还78000元,但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某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虽然辩称不知情,但是不能证明债务是被告沈某某的个人债务,理应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某某、金某某理应某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按原告钱某诉请的利息计算。原告钱某要求被告沈某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赔偿利息51840元(40万×4.86%÷12×8个月×4倍,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张某某共同归还原告钱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51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8元,减半收取4039元,由被告沈某某、张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石清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