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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汪永友与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友,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汪永友。委托代理人:唐建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子江路109号7幢。法定代表人:乔丹·罗森伯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永友与被告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友及委托代理人唐建伟和被告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友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进被告公司工作,合同签至2013年4月17日,任职人事行政经理,每月工资12500元。2009年3月24日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尚未支付赔偿金、加班费及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失业人员登记证明,未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未归还养老保险手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672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加班费人民币21551.7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拖欠的工资人民币58998.43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1799.69元;4、被告��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失业人员登记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归还养老保险手册。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善劳仲案字(2009)第05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进行了仲裁的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二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工资应当12500元每月,如果被告方存在拖欠工资的,那么在协议书中约定赔偿20%;3、解除合同通知书、离职交接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本案双方的工作交接手续已办理清楚;4、农业银行外汇买卖成交确认书以及银行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一部分5000元是由美金形式支付的;5、工资条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的第二组成部分中的2500元,被告依法发放,其中2009年3月份的工��1998.43元尚未发放,另外每月拖欠5000元。6、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0700元。被告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被告方也是不服的,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为原告已经起诉,所以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没有受理。解除合同按照规定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被告方愿意支付,但是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不应当支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没有依据,过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支付的金额,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工作实际不满一年的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工资实际只有2500元一个月,所以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赔偿5000元。原告加班我们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合同中规定的1750元包括了加班补贴。实际上原告加班是很少的,并且已经按月支付了,所以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不存在的,没有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拖欠工资是不存在的,被告工资是按月领取的,无非是最后一个月发生纠纷,劳动仲裁了,所以原告没有来领取,那也是原告自己没有来领取,并不是被告拖欠。第四项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双方法律程序解除后我们会出具给原告的。失业登记证明需要原告自己去办的,与被告无关。社会保险转移办理手续如果允许办的也应当是原告自己去办。养老保险手册如果是在被告这里,被告会归还。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工资每月750元,福利补贴1750元,共计2500元。2、工资条一组,证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3、离职交接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掌握了财务室的两把钥匙。4、被告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原件一组,证明被告公司所有的劳动合同没有一份合同的内容是员工自己填写的,没有一份合同没有老板签名,比原告职位高的工资也没有原告工资高,说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是有问题的。庭审中,根据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胥宝艳、王润雯出庭作证,原告不予质证,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并非员工本人书写,原告有被告的财务室的钥匙,可以拿到公司公章。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提供的时间均为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D-456号鉴定书,该鉴定书中检材一系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检材二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该鉴定书确认检材一《劳动合同书》第四页上“汪永友”的签名字迹与合同书内容手写字迹非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未检见检材二《劳动合同书》第四页上“汪永友”的签名字迹与合同��内容手写字迹非同一支笔书写形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与外国公司而非本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月工资12500元有异议,本院认为,2008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书中英文条款均有,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丹.罗森伯格的签章,且劳动合同上盖有钢印,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5月21日的劳动合同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且前后笔迹同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劳动合同本院不予确认。2008年4月18日协议书上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被告对除2009年3月份外的工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欲证明被告每月拖欠原告5000元,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不符,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关于工资内容的约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4及司法鉴定书相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D-456号鉴定书均无异议,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18日原告汪永友到被告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任职人事行政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09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适合工作岗位为由通知将于30日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正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500元,每月由被告以人民币形式支付2500元,剩余5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以外汇形式打入原告帐户。原告2009年3月份工资的外汇部分被告已支付,人民币部分1998.43元被告��支付。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善劳仲案字(2009)第05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永友2009年3月份工资计7500元。二、被告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永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2672元。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0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09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2008年嘉兴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12元。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得无故克扣或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3月份部分工资,由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该月人民币部分工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09年3月前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拖欠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不胜任本单位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被告采取直接辞退的方式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再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工资高于被告所在嘉兴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嘉兴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额支付,原告的月经济补偿金为2112元×3=6336元,原告的赔偿金应确定为:6336元×2=1267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表示愿意归还原告养老手册。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归还其养老手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永友2009年3月份人民币部分工资计1998.43元。二、被告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永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672元。上述款项合计14670.4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归还原告养老手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鉴定费10700元(原告已预交),由汪永友负担5700元,嘉善攀捷服装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审 判 员  庄 育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昱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