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孔令申、孔维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令申,孔维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8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宪堂,特别授权。被告孔令申,男,汉族,1951年6月2日出生。被告孔维东,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孔令申、孔维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宪堂、被告孔令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维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令申于2007年9月27日在我社贷款23000元,2008年8月27日到期。由被告孔维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付。被告孔令申辩称,借款属实,只是利息过高,无力偿还。被告孔维东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与被告孔令申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孔维东签订的保证合同。经质证,被告孔令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孔维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给予认可。被告孔令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孔令申于2007年9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2008年8月27日到期;利率为月利率13.365‰。该笔贷款由被告孔维东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由于被告孔令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孔令申借原告现金和被告孔维东为其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被告孔令申关于利息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令申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本金及利息,应当向原告还款;被告孔维东为被告孔令申担保,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23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孔令申向原告还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孔令申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分段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三、由被告孔维东对被告孔令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送达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兴友审判员 赵世友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