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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7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705号原告:陈甲。被告:黄×。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10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6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