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桐民初字第4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162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乙、潘某某。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原告沈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与被告于1999年5、6月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后,原告工作养家,被告赋闲在家。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07年被告开始在菜场做小买卖,脾气也开始变坏,经常无故引发争吵,夫妻关系疏远变僵。2010年3月至4月被告离家出走,并带走家中冰箱、洗衣机、金戒指、金项链等财物在外与另男子租房居住。原告对被告这种不顾家庭、不知检点的行为多次劝说无果后,于2010年9月8日去被告所在菜场的摊位理论,期间与被告相好者发生争吵,报警后双方去派出所调解。至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诉请: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第一,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第二,原告的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是无中生有的,被告在菜场卖菜,原告就会到菜场拿钱,被告脾气变坏,是原告的行为所致。第三,被告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到外租房居住,原因有一是原告在菜场做事要早起,而被告经常晚归,双方在休息时间上有冲突;二是原告把房某某换了,被告不得不分房居住;三是有人逼原告与其离婚。因为有共同的女儿为纽带,双方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况且,双方的状态也没有达到夫妻关系破裂的法律标准,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一、原、被告于1999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二、2010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二、户口簿1份,证明婚生女儿沈某乙的其本情况。三、书证1份,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提供证据。原告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的提出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三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某甲与被告章某,1999年5、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2010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影响夫妻感情,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但结婚前后双方感情较好,期间共同生育女儿、建设家庭。双方虽发生一些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如能念及多年夫妻感情,为女儿的成长利益着想,原、被告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甲诉被告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韩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秋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