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197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章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国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今年11岁,在余姚市实验学校就读。原、被告结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和志趣不同,常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息,渐渐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自2008年4月二室分居至今,未尽夫妻义务。原、被告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都无结果。因夫妻感情确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沈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借条1份,拟证明有借款14万元的事实;3.女儿出具的字条1份,拟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女儿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沈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的债务已还清,而被告的债务还有一部分未还清。被告沈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之女所写,被告作为父亲应该知道女儿的笔迹,但被告并未提出非女儿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琐事,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理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存在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被告虽然在答辩时同意离婚,但在陈述最后意见时不同意离婚,可见其对婚姻还想挽救,为了能使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也为了家庭、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改正各自存在的缺点,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予以改善,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国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