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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康××厂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厂,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康××厂。代表人孙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康××厂(以下简称康××饮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7682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康××厂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入职深圳市康××厂有其提供的通话记录、客户名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深圳市康××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李某某的入职时间的主张,深圳市康××厂上诉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系以”工资低、未购买社保”为由辞职,深圳市康××厂存在未为李某某购买社保的事实,一审判决深圳市康××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深圳市康××厂在一审答辩状上已确认系李某某提出辞职,深圳市康××厂上诉主张系因李某某不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康××厂提供的考勤卡没有李某某的签字,李某某不予确认,深圳市康××厂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深圳市康××厂依据该工卡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加班费理由不成立。一审采信李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及判决深圳市康××厂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 �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亚玲(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