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69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1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丁,现均能独立生活。2006年7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5日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2、(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的事实;3、文成县百丈漈镇镇头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文成县百丈漈镇镇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丁,现均已成年。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5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双方于2006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原告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振华助理审判员 贾约拿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烨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