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相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相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相中。因本案于200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相中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相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赵相中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乔莫东路建设银行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熊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ATX660型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88元。2、2009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赵相中到本市余杭区乔司镇乔莫东路建设银行门口,采用推车、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此处的劲靓TDL10Z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3、2009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赵相中到本市余杭区余杭镇宝塔山山脚下,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此处雅马哈TDP06Z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35元。4、2009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相中到本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港商贸城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陶某停放在此处的天堂神鹰TDR0809Z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80元。5、2009年6月16日中午,被告人赵相中到本市余杭区余杭镇禹航路755号门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王派YTDR271Z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90元。6、200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赵相中到本市余杭区余杭镇环山路原机电学校门口处,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王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22元。7、2009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相中到本市余杭区余杭镇长途车站停车场内,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千里猫皇TDN03Z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60元。8、2009年6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相中到本市余杭区余杭镇狮山路41号红枫装饰楼梯口,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南海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55元。9、2009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相中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好又多超市后面停车场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此处的千里猫皇TDN03Z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70元。10、2009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相中到本市余杭区瓶窑镇中国石油加油站旁,采用推车、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时瑞芳停放在此处的望江WJ125T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150元。11、2009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赵相中到本市余杭区余杭镇西园宾馆西面门口处,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盛某停放在此处的千里猫皇TDN03Z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30元。12、2009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赵相中到本市余杭区余杭镇宝林路久久超市门口,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郦某停放在此处的杭派小炬星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藏匿于余杭大酒店门口。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175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赵相中到本市余杭区余杭镇宝林路久久超市对面服装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阮某停放在此处的小地宝牌电动车电门锁上的钥匙1把,欲当晚用该钥匙盗走该车。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35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赵相中欲取走藏于本市余杭区余杭镇余杭大酒店门口的电动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杭派小炬星电动车1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郦某。综上,被告人赵相中共实施盗窃十三起,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590元。被告人赵相中因本案第十二节盗窃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相中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汪某、吴某甲、陶某、杨某甲、林某、吴某乙、杨某乙、杜某、时瑞芳、盛某、郦某、阮某的陈述;扣押、调取、发还证据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相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相中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罪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罪行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相中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相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相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相中退赔其余被害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