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与高××、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高××,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17号原告:盛××。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高××。被告:吕××。原告盛××与被告高××、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盛××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2010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诉称:2008年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嗣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09)绍新商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案件受理后,将上述证据复印件随同起诉状副本等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两被告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吕××返还原告盛××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高××、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