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余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独任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现年3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俩经过努力,在自家院子盖了小屋二十多间用于出租,生活水平也日益提高。但同时被告的性格发生了变化,被告经常性的赌博并且对外借高利贷,导致债主多次上门讨债。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2月12日,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法院作出了(2009)甬余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现时过大半年,原、被告一直分居两地,不可能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王某乙归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儿子都大了,为了孩子以及家庭的和睦,会改过自新,自己现在也有正当的工作。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甬余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离婚财产清单1份,拟证明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情况。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夫妻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去和睦,但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