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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55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年11岁。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经常争吵,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及财产分割事宜。离婚后,为了不影响女儿的生活学习,原告和女儿居住在离婚前的房子里,后双方考虑到女儿的健康成长等因素,在2009年9月28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但始终因为双方的性格脾气及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复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反而越来越差,争吵也越来越多,现原告为解脱婚姻痛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嘉某某现年11岁)由原告教育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楼一底房屋,价值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宅基审批表、分家协议各1份,证明:分家所得的楼房靠东一楼一底35平方米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复婚;4、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女吴某乙出生于1999年10月20日。被告吴某甲答辩称:我是不同意离婚的,尽管我也认为夫妻之间矛盾重重。如果原告一定要离的话,只要满足我的条件,我还是可以考虑的。我现在外面还有20万元的欠款,要求原告承担10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协议离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5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由于考虑到女儿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办理复婚手续。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由于恋爱时间短暂,虽然婚后初、中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故在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却因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原、被告现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复婚也仅是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辩称的共同债务20万元各半承担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应另案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因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故仍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吴某乙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认为女儿应由原告一人抚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教育,被告吴某甲自2010年1月起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250元,于每年的6月和12月底各支付一次,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吴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每半年结算一次;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嘉善县大云镇大云村曹家村9号的靠东一楼一底房屋,楼上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楼下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华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