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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应甲、应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应甲;应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应甲。被告:应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应甲、应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甲、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间原由保温杯喷漆业务往来,2007年12月6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9000元未有支付,并由被告应甲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后被告对该货款至今未有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加工款1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被告应甲于2007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9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应甲、应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2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9)金某某初字第33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你年12月4日起诉,后按撤诉处理,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应甲、应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应甲、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欠条原件、结婚登记申请舒、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婚登记申请书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本院对被告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间原由保温杯喷漆业务往来,2007年12月6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9000元未有支付,并由被告应甲出具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后被告对该货款至今未有支付。原告已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甲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甲至今未支付加工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甲与被告应乙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有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甲、应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甲、应乙共同支某某告陈某某加工款1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75元,应收取137.5元,由被告应甲、应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琦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