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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8民初18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20-08-13

案件名称

彭育智与南岸区家宏食品经营部河南省琼宇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育智;河南省琼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8民初18394号原告彭育智,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走马街镇枫树村巨丰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703197422。被告河南省琼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宇公司),住所地杞县彭庄南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MA444AG1799。法定代表人黎飞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育智诉被告琼宇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育智、被告琼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育智诉称: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在南岸区家宏食品经营部花费2.46元购买了散装小吃一袋,其中含“月牙儿VV素鸭脖”,该商品配料表中标注该产品含有“脱氢乙酸钠”,产品类别为“调味面制食品”。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脱氢乙酸钠并未被允许添加在方便米面制品中,而涉案产品为方便米面制品,添加脱氢乙酸钠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故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告琼宇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等规定,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琼宇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琼宇公司辩称:目前我国对调味面制品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尚未出台相关标准,涉案食品是按照河南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标准,将涉案产品归类为糕点,故脱氢乙酸钠可以在涉案产品中添加,琼宇公司依法生产的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告不是传统意义的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谋求高额赔偿的私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彭育智在南岸区家宏食品经营部处花费2.46元购买了散装小吃一袋,其中含“月牙儿VV素鸭脖”,南岸区家宏食品经营部向原告彭育智出具了购物小票。该食品外包装上注明:“产品名称:VV素鸭脖(调味面制食品)”、“食品添加剂:含脱氢乙酸钠”、“制造商:河南省琼宇食品有限公司”、“产地:河南·开封”、“生产许可证号:SC10741022100394”、“执行标准:DB41/T515”等内容。另查明,调味面制食品目前尚未出台国家标准。涉案食品执行的是2008年1月10日实施的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5-2007),该地方标准中第4.5条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参照糕点类、膨化食品类)的规定。2017年11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对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调味面制品”为“方便米面制品”。2015年5月24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1中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和残留量,其中关于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允许使用范围中,包含有面包、糕点(食品名称),未包含食品类别名称为06.07的方便米面制品(食品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育智出具了购物小票、涉案实物以证明其在南岸区家宏食品经营部购买涉案食品,故本院对原告彭育智在南岸区家宏食品经营部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琼宇公司辩称原告彭育智非普通消费者,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琼宇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食品为“调味面制食品”,目前虽暂无关于该类食品制作、生产的专门性国家标准,但对于食品中添加剂的使用,国家有相应强制性的标准,748号复函系对“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归属”问题的答复,明确了“调味面制品”应纳入“方便食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抽验和合格判定,该复函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对“调味面制品”添加剂适用标准的指引性规范,且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遵照748号复函意见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关于“方便米面制品”的相关标准,涉案食品超过国家标准允许范围添加了脱氢乙酸钠。因而,涉案产品虽符合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5-2007)的相关规定,但因违反国家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琼宇公司作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彭育智要求其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河南省琼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育智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省琼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彭育智已预交,被告河南省琼宇食品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彭育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曦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