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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程志洪、俞国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程志洪,俞国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22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28-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堰潭。诉讼代表人:沈红珠,主任。委托代理人:裘伟根,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程志洪(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国豪(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被告程志洪、俞国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裘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洪、俞国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程志洪、俞国豪与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俞国豪提供担保,被告程志洪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程志洪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程志洪立即归还贷款15000元,利息6224.29元(该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还清;被告俞国豪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各1份。被告程志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俞国豪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均有被告程志洪的签名;保证借款合同有二被告签名。该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中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志洪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程志洪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国豪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志洪、俞国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志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至2009年2月14日按月利率9.15‰计算,从2009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3.725‰计算)。二、被告俞国豪对被告程志洪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国豪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程志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程志洪、俞国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