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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殷忠红、何广全等聚众斗殴罪,殷忠红、谢亚柯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忠红,何广全,毕元利,谢亚柯,朱红运,谢小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忠红,绰号“小云南”,农民。2004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月17日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广全,绰号“胖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支农,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毕元利,绰号“比利”。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东宇、沈陶源,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亚柯,绰号“大柯”。200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2月10日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朱红运,绰号“阿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谢小柯。因本案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忠红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广全、毕元利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谢亚柯、朱红运、谢小柯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2008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殷忠红与被告人何广全因琐事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凯悦宾馆内发生矛盾,后两人分别驾车离开。在行驶过程中,被告人何广全认为被告人殷忠红跟踪自己,便纠集被告人毕元利及黄飞虎、“涂勇”(均另案处理)准备打架。后在环北大桥附近,何广全将车停下,殷忠红则驾车前行,毕元利下车持刀将殷忠红的车辆后部砍坏。随后,殷忠红逃离,何广全等人驾车追赶,但未追上。被告人殷忠红为了报复,遂纠集了“大象”、“老九”(均另案处理)等五六人准备好砍刀等工具后驾车在魏塘街道寻找何广全。直至早上7时许,两车在魏塘街道亭桥路与环北路口相遇,随后双方各持砍刀、渔叉等工具进行斗殴,造成黄飞虎等人受伤。二、寻衅滋事罪1、2009年7月1日,被告人殷忠红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鑫锋村一赌场内借给江宏(绰号“小武子”)钱款,并让被告人谢小柯、朱红运等到赌场散场后向江宏索要欠款,但未果。随后,被告人殷忠红驾车与被告人谢亚柯、朱红运、谢小柯至嘉善大道鑫锋村路口处与江宏碰面,江宏将欠款归还。后殷忠红约江宏上自己的车辆,江表示要离开,殷忠红便指使谢亚柯、朱红运、谢小柯教训一下江宏,三人遂对江宏实施殴打,致江宏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脸部有一5.5cm横行条状疤痕。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江宏面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2009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殷忠红因赌场之事与李昌来发生矛盾。当晚,双方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中山宾馆内进行谈判,被告人殷忠红让被告人谢亚柯、朱红运、谢小柯等守候在宾馆楼下,后谈判未果。在殷忠红的指使下,谢亚柯、谢小柯、朱红运将准备离开的李昌来拦下,并对其拳打脚踢,强行将其带走。刘定国等人见状欲上前帮李昌来,被谢亚柯用刀捅伤腹部。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定国腹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宏、李昌来、刘定国的陈述,同案犯黄飞虎的供述,证人韩永泉、刘翔、李俊、黄书林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殷忠红、何广全、毕元利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忠红、何广全、毕元利在公共场所成帮结伙持械与他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殷忠红、谢亚柯、朱红运、谢小柯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毕元利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殷忠红、谢亚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殷忠红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忠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何广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三、被告人毕元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四、被告人谢亚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五、被告人朱红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六、被告人谢小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七、作案工具刀3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