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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余姚市××××料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余姚市××××料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余姚市××××料厂(业主赵某某,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县城海榆路营根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街道××山村。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姚市××××料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余姚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份,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去被告厂里上班,为此,原告至被告厂上班,任开机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在被告厂上班12小时,转班时达18小时,节假日无休,过节时被告只发50元现金,逢有31日的月份也只发30天的工资。因被告春节放假,原告回家过年。2009年春节后原告返厂,但被被告辞退。因被告之前未履行只要原告做到过年,就发给原告至少800元奖金的承诺,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单项仲裁,但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让被告补偿原告5500元。在原告不知情、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原告在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2009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以被告未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由,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但该请求被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延长原告工作时间,又不支付加班工资,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班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共计8850元。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1、余��某案字(2009)第109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2、被告出具的工资计算单、证明(均为复印件)各1份。被告余姚市××××料厂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厂上班时,吃、住均在厂里,真正的上班时间是不确定的,因此,原告提出的延长工作时间每班达4小时并非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于2009年3月19日在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余某某案字(2009)第279号仲裁调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解决,双方已无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余姚市××××料厂向本院提交余某某案字(2009]第279号仲裁调解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均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2月第二次进入被告单某某作,任开机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日工资50元,做一天算一天,被告每天为原告提供免费午餐和晚餐。2009年1月11日,被告单位春节放假,原告回家过春节。春节过后的2月13日,原告至被告单位上班,因被告单位未能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即离开被告单位,并于同年2月24日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在同年3月19日的该案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双方已结清工资。该案在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于同日达成协议,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依法制作了余某某案字(2009)第279号仲裁调解书,对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予以了确认,原告及被告业主赵某某亦均在仲裁调解书上签名予以确认。余某某案字(2009)第279号仲裁调解某某明:一、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合计人民币5500元,款项当即支付。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原告与被告无涉。协议达成后,被告当即履行了仲裁调解书确定义务。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厂工作。同年10月份,原告以被告尚未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再次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18576元。2009年12月7日,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某某案字(2009)第1090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单某某作期间存在加班加点事实,且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在2009年3月19日已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在仲裁调解书中已明确双方今后无涉,表明原、被告之前的劳动争议已一次性调解解决,原、被告之间因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在协议达成并履行后已全部终止,因此,即使原告在被告单某某作期间确实存在���班加点事实,也应当视为原告当时已自愿免除了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裴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