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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周某。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1年原、被告将余西村老房某出卖后,又按揭购置了余新镇香叶小区4幢301室住宅一套。自此被告无所事事,整日混迹于各赌场参与赌博活动,不再顾及家庭。被告为筹集赌资,将家中值钱物品变卖殆尽,原、被告为此不断争吵甚至打斗,夫妻关系由此彻底破裂。2004年被告乘原告外出打工之际竟将香叶小区住宅也用于偿还赌债,在此情况下原告被迫同意将住宅变卖用于被告还债。在分居近三年后,原告于2007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7月被告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没有参加赌博。2004年时我与原告关系很好,直到2007年开始两人关系开始不好了。原告搞婚外情,导致了家庭危机,他有过错。以前原告也曾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要求原告给我50万元,不达到50万元,坚决不同意离婚,要等我服刑完毕再说。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某与赌博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考虑到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08年10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期限从2008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2009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在余西村××曾××村住宅一处,面积为270㎡左右,于2002年转让给邱某成,由余新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此后原、被告以儿子高某乙名义购买余新镇香叶小区4幢301室住宅一套,后于2006年9月通过中介机构转让给洪某某,亦由余新镇法律服务所见证。经本院查询,未发现在本院辖区内原告名下登记有房产、汽车等财产。另查明,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余××镇××将××旧房搬迁工作,原、被告在补偿差价后可按政策获得规定面积的安置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购房协议、房地产中介买卖协议、本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关系逐渐恶化。2007年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对矛盾的起因各执一词,但原告再次起诉并坚决要求离婚,从中可以看出双方已经缺乏最基本的信任,况且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较长时间的有期徒刑,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准予离婚。关于共同财产问题,首先,双方在余新镇余西村23组的旧房已转让他人,现根据本院向余西村村委会调查的结果,经与买房人协商,原、被告及婚生子高某乙在旧房参加“两分两换”后按政策可获得规定面积的安置房,这属于原、被告及高某乙的共同财产,被告出狱后的居住问题有一定的保障;其次,香叶小区住宅于2006年转让他人,庭审中被告也承认“知道是抵债抵掉了”,故不再按共同财产处理;再次,被告认为原告有房产、开设企业,但不能提供线索,经查询未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发现原告名下的不动产及汽车等财产,因此对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在被告恢复人身自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最后,鉴于被告在服刑期满后重新融入社会生活时可能存在暂时的生活困难,原告也同意给予以适当帮助,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补助款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助被告周某某1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费 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