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兰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敏丽与郑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敏丽,郑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兰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曹敏丽。被告郑正明。原告曹敏丽为与被告郑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正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敏丽诉称,2007年9月,被告承包了江西德安市三环水泥有限公司的铲车项目,因购买铲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同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5%,并注明以铲车相抵押。但被告收款后,没有履行事先约定,原告曾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分文未付。更为恶劣的是,被告隐瞒事实,私下于2008年3月将铲车项目转让妻舅经营,自已外出不知去向,原告经多方联系寻找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郑正明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曹敏丽与被告郑正明系朋友关系,被告承包江西三环水泥有限公司的铲车项目,因购买铲车缺少资金,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本人因购买铲车需要尚缺部分资金,特向曹敏丽暂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壹年,本人愿以自有铲车作抵押,利息每季度未月30日付给(首次付息为2007年12月30日)”。借款期间,被告将相应铲车项目转给汤建生经营,被告外出,原告未能联系上被告,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江西三环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敏丽与被告郑正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较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敏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郑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项李兵审判员 江泽亨审判员 范常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