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顺昌与边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昌,边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号原告:吴顺昌。被告:边德伟。原告吴顺昌为与被告边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昌起诉称:被告在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一个月左右归还,但一直没有依约履行。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被告均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每月2分利息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顺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边德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的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吴顺昌与被告边德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边德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顺昌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原告吴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000元,实收1000元,由被告边德伟负担900元,原告吴顺昌负担100元。退回原告吴顺昌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燕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