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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呤雪。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尚好,但被告于2007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李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双方在婚前及婚后的感情均尚好。2007年6月,被告在承包建筑工程时,因亏损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近三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尚好,并无其他矛盾。被告现外出不归,其行为显属不妥,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被告早日回家,承担起应尽的家庭义务,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丁扣红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