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民初字第37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张甲等与张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甲,韩甲,韩某,张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3792号原告:杨某某。原告:张甲。原告:韩甲。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张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张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新区新都商贸城××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原告杨某某、张甲、韩甲、韩某诉被告潘某某、张乙、安徽省六安市启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达汽运公司)、江苏省盐城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成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张乙、被告大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被告启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XX物流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年1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大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某、启达汽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张甲、韩甲、韩某诉称,2009年8月2日3时00分许,在320线162km+540m地方,被告潘某某驾驶被告启达汽运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乙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受损、��n×××××号货车乘员原告亲属韩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要求本院判决被告潘某某、张乙赔偿原告损失321879.46元。被告启达汽运公司对被告潘志甲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物流对被告张乙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乙按照责任认定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张乙答辩称:交警责任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刚好到路口红灯亮起,被告潘志甲车子从后面撞上来,撞在其车的左后尾,交警认定其防雨布遮挡了车尾后挡板上的反光标识,其认为这不是其过错的理由,第一,这个反光标识是其自己粘贴上去的;第二,潘某某应该能够看到这个车子的刹车灯光和行驶灯光;第三,事发路口的路灯很明亮,潘某某应该看到其车子停在路口。正因为潘某某打瞌睡开车,所以发生事故,因此其没有责任。被告大地××支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和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乙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请法庭按照当地标准依法认定,交通费认为不超过8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认为按9258元/年3天4人计算,尸检费没有依据,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张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所以不认可。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韩乙不负事故责任的交警认定事实;二、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亲属韩乙因车祸致死的事实;三、韩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亲属韩乙的身份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与潘某某之间的赔偿事宜已自行协商处理完毕的事实;四、潘某某、张乙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事故车辆皖n×××××、苏j×××××行驶证各1份,苏j×××××交强险保单1份,被告张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事故当事人及事故车辆的身份情况;五、死者韩乙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亲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0页,证明死者韩乙的亲属情况及需其扶养的亲属的身份情况;六、交通费发票粘贴5页,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被告张乙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款暂存收据1份,证明已向交警队交事故款10000元。被告大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从交警卷中出示死因鉴定收费收据和事故暂存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张乙交付交警队10000元预付医疗费,并从中支出尸检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被告张乙、被告大地××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张乙、大地××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认为被告张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桐公交认字(2009)第0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乙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在防水布遮挡后拦板反光标识的情况下在夜间上路行驶途经事发地点而被追尾碰撞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之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乙和被告大地××支公司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实自己异议成立的证据和相关依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第一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连号较多,故本院从本案实际出发,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乙、大地××支公司在普通程序审理时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本院出具交警卷中被告张乙交付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款10000元的票据,并从中支付尸检费2000元,本院对尸检费2000元的收费收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8月2日3时许,潘某某驾驶启达汽运公司所有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0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62km+540m处(崇福镇青阳东路口),与前方绿灯变红灯欲停在路口由被告张乙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员韩乙(1968年5月15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员韩乙不承担责任。事发后,潘志乙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处理完毕,因此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潘某某、启达汽运公司的起诉。又查明:被告张乙驾驶登记为江苏省盐城XX物流有限公司���苏j×××××号货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大地××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8日0时起至2010年1月7日24时止,死者韩乙系农业家某户,母亲杨某某出生于1949年8月17日,杨某某夫妇生育韩乙兄妹三人,死者二女儿韩某出生于1997年11月18日。另查明,从被告张乙已交付交警队10000元的预付医疗款中支付了韩乙死因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案经庭审确认,皖n×××××号货车驾驶员潘某某负事故��要责任,苏j×××××号货车驾驶员被告张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大地××支公司作为被告张乙事故车辆苏j×××××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在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鉴于事发路段路况、视线良好,道路平坦,事发交叉口道路有信号灯控制,夜间有路灯照明设施,但由于皖n×××××号货车驾驶员潘某某驾驶车辆途经事发地点,对道路上车辆情况观察不够仔细,发现情况过迟,临危采取措施不力而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事故。本院确认潘某某应负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乙对车辆的安全隐患检查考虑不周,最终发生事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潘志乙与原告方协商一致,对事故损失作了赔付,处理完毕,因此被告张乙只承担四原告总损失数额中自己应该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3090元/年÷365天×7.5元×4人,本院认为原告适用23090元/年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家属误工期限为7.5天的请求,本院认为5天较适中,故确认以23090元/年÷365天×5天×4人计算。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大地××支公司和被告张乙均认为被告张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不予认���。本院认为受害人韩乙因本起事故死亡,对原告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乙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乙已支付的尸检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张甲、韩甲、韩某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年×20年)、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1265.21元(23090元/年÷365天×5天×4人)、尸检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362.67元[(7072元/年×20年÷3)+(7072元/年×6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0746.88元,确认大地××支公司应在苏j×××××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余额由被告张乙按照20%的赔偿责任比例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张甲、韩甲、韩某因亲属韩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320746.88元,由被告��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余额200746.88元,由被告张乙按照20%赔偿四原告计40149.3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38149.3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收款单位: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0201040002012)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9元,由四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张乙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玉成审 判 员 李小霞人民陪审员 王荷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惠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