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童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童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5年11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万元。之后,被告未履约,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以及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童某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童某双方于199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座落于原东南街道苏家园村童某的楼房两间半,包括房内所有设施,归童某所有,与赵某无涉,童某补助赵某某人民币10万元,款分五年付清,每年付2万元,款于2006年开始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童某于2005年11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据该协议,被告童某应补偿原告赵某100000元,款分五年付清,每年付2万元,款于2006年开始支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童某依约须支付给原告赵某80000元,因此,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童某支付100000元,其理由不充足,对其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支付原告赵某800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30元,被告童某承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