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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屈二显、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二显,刘某,陈明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二显。2003年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4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明红。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8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常远良、顾涛。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二显、刘某、陈明红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二显、刘某、陈明红及陈明红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13日晚上,被害人白超俊等人与他人因琐事发生矛盾,随后约在嘉善县魏塘镇华都大酒店附近见面。被告人屈二显接张清荣电话称被害人在华都大酒店附近骂他后,纠集被告人陈明红及“高飞”、“猴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并与张清荣、刘某等人会合,随后便指使在场众人追打白超俊、邱塘。后在嘉辰医院西侧桥边将白超俊追上,被告人屈二显、刘某、陈明红便对白超俊进行随意殴打,致白超俊鼻部、背部多处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白超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2009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屈二显接张春光(另行处理)电话要求其到嘉善县魏塘镇一代佳人歌厅帮朋友出面打架,后其便纠集被告人刘某、张清荣(另案处理)赶至一代佳人歌厅,被告人刘某与张清荣等人至666号包厢内,伙同陆志刚(另行处理)等人用啤酒瓶将支胜建、赵志伟头部打伤。3、2009年8月21日下午,因争夺赌场非法利益,被告人屈二显受“老杨”(另案处理)指使,纠集人员将张明荣开设在嘉善县干窑镇河西街茶室内的赌场砸掉。随后被纠集的被告人刘某伙同赵洪松、李平利、张清荣(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砍刀赶至该茶室内,将桌椅砸坏,并将张明荣、张洪宝、张海东等人打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海东、张洪宝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4、2009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屈二显、陈明红伙同甘训、“小江”(均另案处理)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路重庆人家饭店吃晚饭时,服务员吴成容因“小江”摸其脸不肯上前为其点菜,“小江”便以此为由卡住吴成容脖子将其推倒在地,被告人屈二显等人随即上前踢吴成容,后被劝离现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屈二显、陈明红及甘训、“小江”等人在返回租房途中发觉被跟踪,在行至魏塘镇陈家浜小区的巷子里,用木棍等物将乘车尾随其后的重庆人家饭店的黄圆、李强明、何帮平进行殴打。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圆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支胜建、张明荣、张洪宝、张海东、白超俊、邱塘、吴成容、李强明、何帮平、赵志伟、黄圆等人陈述、同案犯张清荣供述、证人张春光、严林、甘训、张秀平、季文思、张伟东、郭士勇、杨腾飞、董豪、唐世锺、孙从山、陈刚、张芳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明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明红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二显、刘某、陈明红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明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屈二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明红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二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陈明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