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诸暨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665号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丁某某。被告:诸暨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下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禾××)诉被告诸暨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伊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爱伊格××的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禾××诉称: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棉布、涤布等布匹,货款总计为963845.3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于2008年6月26日、2008年7月29日、2008年9月19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价税总计金额为963845.30元,被告自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10月期间已累计支付价款863845元,尚欠原告价款100000.3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30元。被告爱伊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6月至9月份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棉布买卖关系属实,但是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30元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增值税发票3份,拟证明2008年6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棉布等物品,货款总计963845.3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有的货物,并分三次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累计票面额为963845.3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二、付款凭证6份,拟证明被告自2008年7月3日至同年年10月期间累计支付原告货款863845元,尚欠原告100000.3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爱伊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三、银行承兑汇票3份(其中两份与原告提供的是一致的),拟证明原告遗漏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向法院提供,编号为04146215,且原告业务员亲笔写明了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编号为04146215的银行承兑汇票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不予认可。对上面的签字,原告是有个叫李某某的业务员,但他是销售业务员,原告的销售与收款人员是分离的。此外,上面虽有李某某的字样,但并不能证实是李某某本人所签,且被告举证的证据上的李某某并非是原告单位的李某某,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从证据的形式看,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形式要求,该证据在表现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举证人应当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且李某某是无权代理原告收取货款的。对其余两份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承兑汇票是陈某某收取的,而不是李某某。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三,原告无异议的两份承兑汇票(与证据二中的部分相同),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号码为04146215的承兑汇票,原告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该承兑汇票继被告之后的直接背书人或收款单位为原告,而“李贵详”的证言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字,也无原告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肖禾××与被告爱伊格××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爱伊格××尚欠原告肖禾××货款100000.30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3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00000.3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诸暨市××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