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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曹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椒江区中山西路38号407室房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言明月息1.5%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利息,余款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执行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2、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1520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对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向本院缴纳了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