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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东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余某。被告:张某。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2010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余某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短暂的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很体贴、关心,但经过四、五个月后,被告的恶习开始暴露出来,并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常常被被告打得伤痕累累,双方多次到派出所调解。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且经过长期的打骂,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对被告的指责都应当拿出相应的证据,否则原告就不应当胡乱指责被告。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并有结婚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0000元,该笔债务是在原、被告婚后向原告姐姐余乙所借。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事实表示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明的事实表示异议,且该笔债务涉及第三方某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本案中不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亦同意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供存在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债务5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对该笔债务的存在表示异议,且该债务涉及第三方某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余某、被告张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曾庆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滕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