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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867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告李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之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李乙之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订立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浙j×××××长安单排货车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签订协议后三日内交车,若任何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8000元等。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即支付了购车款5000元。尔后,被告既不交付车辆,也不返还购车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李乙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购车协议及收取5000元购车款是实,由于原告未到指定地点提车,故未完成交付车辆义务。并且购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予以核减至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一、被告将其所有的浙j×××××长安单排车,以8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二、被告将车辆转让给原告之时起,有关该车辆在2008年8月19日前的因超期验审车架号、发动机号更改、更换、闯电子警察,及未按时缴纳国家相关规费引起罚金,滞纳金相关一切责任及费用由被告负责;三、签订协议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购车定金5000元,余款30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前付清。四、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必须在三日内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否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五、2008年8月19日前该车在玉环飞达汽车某某厂的所有修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费由被告缴至2009年5月底,否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六、违约责任,双方订立协议后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8000元等条款。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支付购车款5000元,三日内被告未交付车辆和提供一切证件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和签有被告李乙姓名的收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乙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购车款后,有权主张标的物给付。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被告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虑及车价8000元和被告占有购车款5000元达一年半之久等情形,本案违约金可降低至1600元。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6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减的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返还原告李甲购车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元,合计人民币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李甲负担75元,被告李乙负担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