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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周明胜、刘秋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胜,刘秋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明胜,无业。因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2月被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强奸(未遂)罪于2001年7月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秋林(聋哑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77年11月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胜、刘秋林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胜、刘秋林及翻译人石佩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日2时许,在唐山市火车西站雕塑区附近,被告人周明胜、刘秋林手持匕首抢劫在此休息的旅客的财物,连续作案十余起,共抢劫现金700余元,手机6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16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明胜、刘秋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明胜辩称其行为系盗窃,且只得到四十元钱,共偷了四部手机。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2时许,在唐山市火车西站雕塑区附近,被告人周明胜、刘秋林手持匕首抢劫在此休息的旅客的财物,连续作案十余起,共抢劫现金700余元,手机6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1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8月1日2时30分许,其和朋友刘某在唐山市火车站战前广场中间的小花园,就是雕塑区那块的台阶上睡觉时,感觉有人摸我的身上,我醒后看见有两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手里面拿着刀对着我的胸口对我说:“哑巴(指他旁边的那个人)没钱吃饭,给我十块钱”,我说:“没钱了”,说话的男子用刀指着我,让我旁边的哑巴翻我身上,我的钱都放在刘某那里,所以哑巴在我身上没翻到钱。拿刀的瘦个子对我说:“你的钱放在哪里了,不把钱拿出来给你放血”,我看见他要拿刀捅我,就对被他们刚才翻过身的朋友刘某说:“把钱给他们吧,不然我们也走不了”,于是他俩又冲刘某冲过去,把他身上的136元抢了去。抢完我们以后,他俩继续抢在台阶上睡觉的其他人。后我走到广场南边的治安岗亭报案。在我找警察报案的时候,又来了好几人报案,都是被那两个人抢了钱的。然后我们有二十多个人一起去抓那两个人。发现他俩人已到站前路东面42路公交站点附近,我们把他们围上。那两个人都掏出匕首,对我们乱捅,后来哑巴拿着匕首冲出去往东边跑了,警察把另一个人抓住了,被抓的那个人的匕首是那种弹簧刀,颜色浅,那个哑巴的匕首颜色深。他们在我身上只抢去了一盒白沙烟。2、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8月1日凌晨,我和朋友王某甲在唐山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中间的小花园,就是雕塑区那块的台阶上睡觉。正睡觉时,感觉有人摸我身上,我醒后,发现有两个三十左右岁的男的站在我身旁,摸我的衣兜。我问他们:“你们干什么”其中一个人说“哑巴(指他旁边的那个人)没钱吃饭,给点钱”,我说:“我没有钱”那个人就拿出一把匕首,指着我说“少废话,赶紧掏钱”,我从兜内拿出3元钱给他们,他们不要,然后那个哑巴开始翻我兜,我的钱放在后兜,没找到。之后他俩又拿刀去威胁我朋友王某甲,王某甲身上没带钱,王某甲就对我说:“你把钱给他们吧,不然我们也走不了”。他俩一听就拿刀又冲我过来,无奈我将136元钱给他们。抢完我以后,他们友走到我旁边不远处,继续抢在台阶上睡觉的其他人。我看到他们在抢钱,就走到广场南边的治安岗亭报案。在我找警察报案的时候,又来了好几人报案,都是被那两个人抢了钱的。然后我们好几个人还有好多热心的群众大概有二、三十人左右一起去抓那两个人。那两个人看我们追他就往站前路东面跑,跑到马路对面不远处被我们围上。那两个人都掏出匕首,对我们乱捅乱扎,我们围着他们也不敢离他们太近。后来哑巴拿着匕首冲出去往东边跑,警察把另一个人抓住了,被抓的那个人的匕首是那种弹簧刀,颜色浅,那个哑巴的匕首颜色深。3、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8月1日凌晨,其在唐山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中间的小花园,就是雕塑区那块的台阶上睡觉时,被两名持刀男子抢劫了一部振华牌手机及现金476元,其和其他人一起去抓这两名男子,两名男子拿匕首对其乱捅乱扎。被抓的那个人的匕首是那种弹簧刀,颜色浅,那个哑巴的匕首颜色深。4、被害人柏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8月1日凌晨,其在唐山市新华道和站前路交叉路口东南角找了个地方睡觉,4点多钟其醒了,发现兜里的手机和四十元钱没了。5、被害人高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8月1日凌晨,其在唐山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雕塑区那块的台阶上睡觉时,被两名持刀男子抢劫了现金38元,其和其他人一起去抓这两名男子,两名男子都拿出匕首想反抗,冲着大家乱扎。后来警察拉了,那个三十多岁的拿着匕首还冲警察比划。6、被害人宋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8月1日凌晨,其在唐山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雕塑区那块的台阶上睡觉时,发觉有人掏我兜,我醒后发现有俩个人站在我旁边,这两个人一个三十多岁,一个四十多岁,他俩一人拿一把匕首对着我晃,我吓得没敢说话。然后他俩就向我旁边的一个50多岁的老头走过去。这时我发现身上的76元钱被他们掏走了。30多岁的男子拿的是银白色的长度在18厘米左右的弹簧刀,40多岁的男子拿的是白色的20厘米左右的弹簧刀。7、被害人万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8月1日2时30分许,其在唐山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附近行走时,被两名持刀男子(其中一个40多岁的是哑巴)抢劫了一双运动鞋,价值120元整,并被哑巴穿在了自己的脚上,另一个男子30多岁,身高1.70米左右,上身穿白色短袖衬衣,下身穿一条牛仔裤,东北口音,脸上有条3-4厘米长的疤。8、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8月1日凌晨2点40分,其在唐山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小花园处,就是雕塑区那块的台阶上睡觉时,发现两名持刀男子抢劫其旁边的一名青年,其想离开时,那两名男青年来到其身边,拿刀顶在了他的左胸处,抢劫了其一部手机,然后又去抢其他人,过了几分钟,其看见有十多个人从广场那边过来,其和他们一起把他俩围了起来,他俩手里拿着刀不让我们靠近。9、被害人师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8月1日凌晨,其在唐山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中间的小花园的台阶上睡觉时,丢了一部天语D153型手机。10、被害人文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09年8月1日凌晨,其在唐山市火车站站前广场中间的小花园,就是雕塑区那块的台阶上睡觉时,被两名持刀男子抢劫了一部振华牌手机及现金476元,其和其他人一起去抓这两名男子,两名男子拿匕首对其乱捅乱扎。被抓的那个人的匕首是那种弹簧刀,颜色浅,那个哑巴的匕首颜色深。11、抓获材料证实,2009年8月1日3时许,接群众报警,在唐山市西火车站有人持刀抢劫,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抓获一名嫌疑人,另一名逃跑,8月3日上午10时许,在火车站广场发现8月1日凌晨逃跑的那名嫌疑人遂将其抓获,带回派出所审查,经查,该人系聋哑人。12、被告人周明胜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31日晚上12点左右,我和“哑巴”二人去唐山市西站站前广场中间雕塑区那儿,我们想去偷点钱,因为那有一溜台阶,有不少人都躺在台阶上睡觉。我们想去偷在那睡觉的人的钱。偷钱是由“哑巴”来偷,我负责“护托”,就是替他打掩护的意思,我长的比较凶,如果偷钱时偷醒了,就是被偷的人发现了我可以震慑他们一下子。“哑巴”偷钱时偷成功了几次,有几次偷醒了,我就过去跟人家说“哑巴没吃饭,给点钱吧”,有的人就给我们几块钱。一共偷了五个手机,“哑巴”给了我四个,他自己装了一个。被那些人追的时候我和哑巴一起跑,因为那天晚上我俩都喝了不少酒,跑不快,我俩被他们追上后,我掏出刀子冲着他们喊“谁来我就捅谁”我拿着刀子乱比划,但没扎着人。“哑巴”也拿着刀子威胁那些人,他后来拿着刀子比划着跑了,后来警察来了把我抓住。13、被告人刘秋林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31日晚上后半夜,我同一个右脸上有疤,留有壶盖头型的人在唐山市火车站广场南侧的东北饺子馆喝完酒后,周明胜带着我来到广场雕塑区周围的台阶旁,他从身上掏出两把刀子,给我一把,他自己拿着一把,比划着对我说,去向台阶上睡觉的人要点钱。于是我俩手里拿着刀指着人家不让动,由我上前翻衣兜和行李包,翻出来的钱和手机由周明胜拿着。我俩翻了十余人后,就来到站前路东侧的42路公交车站点处,不一会就看见从广场那边过来十几个人冲我俩而来,我俩被围在了新华道与站前路交叉口的东南角空地上,我俩掏出刀子向围住我们的人们比划着。14、被告人周明胜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明胜于2001年7月3日被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15、被告人刘秋林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秋林于1977年11月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8年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6、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明胜、刘秋林所持作案工具情况及六部被盗手机情况。17、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六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416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明胜、刘秋林抢劫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胜、刘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多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明胜、刘秋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明胜辩解其行为系盗窃,且只得到四十元钱,共偷了四部手机。经查,其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明胜系累犯,故依法对其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被告人刘秋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轧红芸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