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严金勇、唐仙军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金勇,唐仙军,王晓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金勇。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3000元,2008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唐仙军。200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晓宝。2001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3000元,2007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王晓宝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及洪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王晓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王晓宝单独或结伙窜至淳安县、桐庐县、富阳市、建德市、桐乡市等地,先后盗窃作案24起,窃得他人的二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物,价值人民币共计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严金勇参与盗窃23起,价值68000余元;被告人唐仙军参与盗窃15起,价值40000余元;被告人王晓宝参与盗窃3起,价值9000余元。具体如下:1、2009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伙同王丰平(另案处理)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景秀花园35幢楼下,窃取胡丽梅的钱江QJ48QT-A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219元。2、2009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伙同王丰平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景秀花园43幢1单元楼道口,窃取许鹏的轻骑铃木QS125-3C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15元。3、2009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伙同王丰平、王海燕(另案处理)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20号3单元楼梯下,窃取洪运汉的豪爵铃木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87元。4、2009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伙同王丰平、王海燕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号11单元楼道口,窃取王柏英的天马TM125T-3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8元。5、2009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伙同王丰平、王海燕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81号屋后,窃取胡晓莉的轻骑铃木QS125-5C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614元。6、2009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王晓宝伙同王丰平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65幢1单元楼下,窃取王益娟的豪爵HJ125T-9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972元。7、2009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王晓宝伙同王丰平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路39号楼下,窃取徐红的钱江QJ125T-3F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5元。8、2009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王晓宝伙同王丰平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路36号楼下,窃取徐辉的建设雅马哈JYM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958元。9、2009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伙同王丰平窜至桐庐县分水镇广电路125号3单元楼道口,窃取章岳珍的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10、2009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伙同王丰平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60弄19号楼下,窃取邵卫平的建设雅马哈JYM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16元。11、2009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伙同王丰平窜至富阳市高桥镇高桥南路兄弟面馆地下仓库,窃取XXX的豪进HJ125-7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48元。12、200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伙同王丰平窜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城河商汇3幢1单元楼道内,窃取姚琴的豪爵HJ100T-2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49元。13、2009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伙同王丰平窜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城河商汇3幢1单元楼道内,窃取潘淼的义鹰YY50QT-13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97元。14、200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伙同王丰平窜至淳安县威坪镇兴华街63号1单元楼下,窃取程成达的豪爵钻豹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998元。15、200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伙同王丰平窜至淳安县威坪镇东方小区88幢2单元楼下,窃取钱春凤的豪爵HJ110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215元。16、2009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伙同王丰平窜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香雪园5幢1单元楼梯下,窃取朱国荣的绿源125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74元。17、2009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伙同王丰平窜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公寓14幢楼梯处,窃取金抗美的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18、2009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伙同王丰平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路53弄18号屋前,窃取兰承富的豪爵EN125-2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476元。19、2009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伙同王丰平窜至淳安县汾口镇武强路32幢屋后楼梯口,窃取徐光放的豪爵HJ125K-2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10元。20、2009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伙同王丰平窜至淳安县大墅镇车站院子内,窃取方小刚的豪爵EN125-2A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36元。21、200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伙同王丰平窜至建德市洋溪街道三达网吧门口,窃取许新忠停放此处的钱江QJ125T-3M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332元。22、2009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伙同王丰平、王清雷(另案处理)窜至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82号楼下,窃取陈力的宗申之星LZX100-21J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23、2009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伙同王丰平、王清雷窜至富阳市富春街道康复路3号楼下,窃取赵阿凤的钱江QJ125T-3A型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348元。24、2009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唐仙军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原康盛管业公司员工宿舍,窃取天兴牌2.5mm2的铜芯电线1105.92米,价值人民币1548元。案发后,被告人严金勇、王晓宝等人盗窃的价值2900余元的摩托车1辆及被告人唐仙军盗窃的电线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王晓宝的亲属为其退赔6000元。款物均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严金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王晓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胡丽梅、许鹏、洪运汉、王柏英、胡晓莉、王益娟、兰承富、陈力等人的陈述,证人万春富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丰平、王海燕、王清雷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图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唐仙军、王晓宝当庭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其中被告人王晓宝提出是从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具体撬锁及销赃的行为虽由其他同案人实施,但被告人唐仙军、王晓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盗窃摩托车而多次到盗窃现场,并参与将车转移至杭州市区,且所得赃款亦一同使用,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略比被告人严金勇小,但还未达到区分主从犯的程度,故对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王晓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晓宝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严金勇、王晓宝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严金勇、唐仙军系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金勇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宝的亲属为其积极退赃,以及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金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唐仙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三、被告人王晓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管士英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