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北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与姜某某、陈丙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姜某某,陈丙,陈丁,陈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陈甲。原告:陈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陈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陈丁。第三人:陈戊。原告陈甲、陈乙诉被告姜某某、陈丙、陈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争讼房屋系被告姜某某与其亡夫陈己夫妻共同财产,陈己去世后该房产一半份额为陈己遗产,陈戊作为陈己之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陈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陈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陈丁、陈丙及两被告姜某某、陈丙的委托代理人周甲,第三人陈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陈甲、陈乙共同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姜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姜某某与两原告父亲陈己系夫妻关系。1981年,陈己将坐落于宁某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后姜某自有房屋分家析产后,剩余房屋有地号为1471054#一间(扣除已分给原告陈甲的4平方米),1471054-1#一间、1471054-2#一间。陈己于1987年6月10日去世,留下上述房屋,无遗嘱。2009年在房屋拆迁中,两原告前去办理手续方得知该房屋被被告姜某某侵占。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姜某某协商未果。2009年5月5日,被告姜某某擅自将上述3间房屋中的23.82平方米赠与被告陈丁,26平方米赠与被告陈丙,被告陈丁、陈丙均表示接受赠与。两原告作为陈己的合法继承人从未表示过放弃继承,且父亲陈己的遗产从未进行分割,该遗产应为全体继承人共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权某,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原告各对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后××地号为1471054#、1471054-1#、1471054-2#中的房屋享有7平方米的所有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庄桥街道派出所2009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宁某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后姜某民委员会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关系;2、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4日作出的(2008)甬民一终(房)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宁某市江北区庄桥街道后姜某民委员会2005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拟证明1981年陈己将自有房屋分家析产,剩余房屋有地号为1471054#一间(扣除已分给原告陈甲的4平方米),1471054-1#一间、1471054-2#一间以及被告陈丁在1981年已分得两间平房;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确权表一份,赠与合同一份,拟证明2009年在房屋拆迁中,原告前去办理拆迁手续,才得知父亲的遗产已被被告侵占及同年5月,被告姜某某将其中房屋面积赠与被告陈丁和陈丙,被告陈丁、陈丙均表示接受赠与。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姜某某、陈丙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扣除4平方米不予认可,该4平方米应为被告姜某某所有,后姜某民委员会证明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与被告姜某某、陈丙无关不予质证;被告陈丁认为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不实,后姜某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呈报表上标明某某请人是被告陈丁,不能表明该房系父亲陈己建造;对证据3,三被告均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屋是被告姜某某所有,不存在侵占问题。第三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内容不认可,认为该案已经在申诉,后姜某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符合实际,部分内容系原告篡改;对证据3中确权表确认的89.15平方米系被告姜某某房产,不存在侵权问题,对赠与合同没有异议。结合三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关系,陈己已过世及其继承人情况;对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由于前案中的判决是以分家这一事实为基础,故对1981年存在分家这一事实可以认定,由于原告是以扣除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为基础请求确认份额,故该4平方米的归属问题与本案无关;因被告陈丁在1981年是否分得房屋与本案无关,故后姜某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确权表能够反映房屋登记在被告姜某某名下的事实,赠与合同能够反映被告姜某某将房屋赠与及被告陈丁、陈丙接受赠与的事实。被告姜某某答辩称:①两原告系被告姜某某与亡夫陈己之子。1981年被告与亡夫陈己将已有8间房屋作析产分割,原告陈甲、陈乙各分得29平方米,事实上占有76.75平方米,占被告姜某某与亡夫陈己全部房产的32.49%,三儿子陈戊分得23.08平方米,当时因被告陈丁有自建房,女儿陈丙已经出嫁,故未分得房产。被告亡夫陈己对陈丁、陈丙未分得房屋深感自愧,弥留之际叮嘱被告姜某某要对他们进行补偿,故2009年5月5日被告姜某某将自己名下房产中的23.82平方米赠与被告陈丁,26平方米赠与被告陈丙,并进行了公证。此行为系被告姜某某对自己名下财产进行处分;②赠与被告陈丁的房产实际为被告陈丁建造,当时办理土地登记时是挂靠在被告姜某某名下,故该房产所有权实际为被告陈丁所有;③如果两原告认为要求分得的房产系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被告认为被继承人逝世已经22年半,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被告姜某某处分的系自己的份额,目前遗留下的是被告姜某某与被继承人共有的房产;④请求法院对陈己遗下的房产在被告姜某某亡故后发生继承,以保证被告姜某某在有生之年的居住权。被告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3月27日宁某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一份、宁某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出具的《土地权属情况说明》一份、房屋结构图一张、庄桥国土所2007年10月19日出具的《关于后姜某几宗土地房屋面积认定情况的说明》、姜某某2007年8月7日制作的房屋面积草图一份,拟证明陈己与姜某某房屋权属情况;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确权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某某房屋面积89.15平方米;3、公某某一份,拟证明被告姜某某将房屋中自己的份额部分赠与被告陈丁23.82平方米,陈丙26平方米,这一行为经过公证,是完全合法的。对上述证据1,两原告认为对《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土地权属情况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的内容有误,对其中1471054-1、1471054-2的权属没有异议,1471054中的4平方米应为原告陈甲所有,1471053、1471053-1、1471053-2、1471053-3已由(2008)甬民一终(房)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给原告陈乙所有,1471055已由拆迁办确认给案外人陈戊所有;对两份图纸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两原告认为确认的产权应为被告姜某某与原告父亲陈己的共同财产,现陈己已经过世,因此房产的一半应为陈己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共有;对证据3,两原告认为房产中陈己的遗产部分,三被告无权随意处分。第三人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结合两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2可以证明涉案房产被确认在被告姜某某名下的事实;对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姜某某将房产赠与被告陈丁、陈丙的事实,但该行为是否合法,应看被告姜某某对赠与房产是否有处分权。被告陈丁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房屋中的23.82平方米是被告陈丁建造的,1993年土地登记时只是挂靠在母亲姜某某名下,现在母亲只不过是以赠与的形式将原本属于被告陈丁的房屋予以归还。被告陈丁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向本院申请证人颜某、周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周某未出庭作证,证人颜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对后姜某民委员会2005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中所写房屋建造时间、建造人均不知情,仅是听以前的老书记提到那里曾有两间房屋。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当时担任的村支书,村里出具的证明,是经证人认可的,故该证明内容真实可信。第三人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拟证实被告陈丁是否分得过房屋,该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陈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26平方某某屋系母亲姜某某赠与被告陈丙的。被告陈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陈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父母财产有230多平方米,两原告已经拿走了130多平方米,第三人作为父母的儿子,对父亲遗产亦有继承权,第三人愿意把属于自己份额部分赠与被告姜某某。第三人陈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己与被告姜某某系夫妻,共育四子一女(长子陈丁、次子陈甲、三子陈戊、四子陈乙,女儿陈丙),1981年陈己、被告姜某某将自有房屋分家后,剩余地号为1471054#、1471054-1#、1471054-2#的三间房屋,面积共计89.15平方米,但原、被告对1471054#中的4平方米的归属尚某在争议。陈己于1987年6月10日逝世,无遗嘱。2009年5月5日,被告姜某某将上述房屋中的23.82平方米赠与被告陈丁、26平方米赠与被告陈丙,该赠与行为经宁某市信业公证处公证。审理过程中,被告陈丁、陈丙、第三人陈戊均表示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赠送给被告姜某某。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与其亡夫陈己在1981年分家后剩余的房屋应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87年陈己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份额属于被告姜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属陈己的遗产,由于陈己未留下遗嘱,故该遗产由原告陈甲、陈乙及被告姜某某、陈丁、陈丙,第三人陈戊共同继承。由于该遗产一直没有分割,因此涉案房产实际处于原告陈甲、陈乙及被告姜某某、陈丁、陈丙,第三人陈戊共有状态。尽管后来该房屋确认在被告姜某某名下,但并不能剥夺两原告基于继承而得到的份额。原告请求确认对争讼房屋相应份额享有所有权,实质是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所有权请求权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故对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丙辩称两原告未对被告姜某某尽到赡养义务,且两原告在分家时已经得到大部分房产,故不应再继承父亲遗产或在继承时应该少分。本院认为,被告陈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在被继承人陈己生前未对其尽到赡养义务,而两原告在分家时得到房产多少并不影响其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故对被告陈丙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姜某某、陈丁辩称被告姜某某已经赠与被告陈丁的23.82平方米系被告陈丁所建,本应属于被告陈丁,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姜某某、陈丁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争讼房屋面积问题,被告认为应该是89.15平方米,原告认为应该扣除4平方米,即为85.15平方米,并以此为基础请求确认其应该享有的面积。本院认为两原告各请求确认7平方米的所有权,并未超过其应该享有的份额(双方无争议的面积为85.15平方米,其一半42.575平方米为被告姜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42.575平方米作为陈己遗产,陈己第一序位继承人共6人,各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权),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陈丁、陈丙、第三人陈戊均表示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被告姜某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某将争讼房屋中23.82平方米赠与被告陈丁、26平方米赠与被告陈丙的行为与两原告各要求确认7平方米的请求并不冲突。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4平方米的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已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后××地号为1471054#、1471054-1#、1471054-2#的房屋由原告陈甲、陈乙各得7平方米。案件受理费1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陈甲、陈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邹 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甘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