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鲍×与鲍××、陈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鲍×,鲍××,陈甲,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鲍××。被告:陈甲。被告:王××。原告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鲍××、陈甲、王××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陈乙及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和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鲍××因向奉化市大堰信用社借款300000元,要求原告作保证人。据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鲍××于2007年1月29日向奉化市大堰信用社借款300000元作保证人,另约定如原告为被告鲍××垫付逾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鲍××按垫付金额的同宗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并要求被告鲍××按垫付金额的6‰/月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日止。并由被告陈甲、王××作连带责任反担保。之后,被告鲍××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2008年1月21日为被告鲍××垫付本金3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而未果。因此,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鲍××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00000元,支付垫付利息47070元(按月利率7.845‰,以30万为基数,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共20个月,支付至款清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自2008年1月22日止2009年9月21日,共20个月,以30万元,合计383070元;2、被告陈甲、王忠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鲍××、陈甲、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钱是邬某某用的,跟陈甲、鲍××没关系,并且自己与陈甲、鲍××也不认识。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鲍××向大堰信用社借款3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提供担保合同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如原告为被告鲍××垫付逾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鲍××按垫付金额的同宗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并要求被告鲍××按垫付金额的6‰/月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止,并由被告陈甲、王××作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3、提供计收贷款利息清单二份、进帐单一份、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一份、还贷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为被告鲍××偿还本息的事实;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由于被告鲍××、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权利。被告王××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9日,原告奉化市农村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甲方)、被告鲍××(乙方)、被告王××(丙方)、被告陈甲(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奉农贷保字(2007)第9号的《担保合同书》。《担保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为乙方于2007年1月29日向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借款30万元作保证人;甲方按与乙方借款银行的《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为乙方垫付归还被担保的上述逾期借款本息后,按垫付金额,以银行同宗借款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并按垫付金额6‰/月的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至还清日止;丙方自愿即日起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费某(包某某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某),反担保期为甲方代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同日,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贷款人)、被告鲍××(借款人)、原告奉化市农村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奉信联(大堰)最保借字第200722211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奉化市农村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在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0日期间在30万元的限额内向被告鲍××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实现债权的费某包某某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某),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7年1月31日,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向被告鲍××发放贷款30万元,借据载明月利率为7.845‰、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月20日。因被告鲍××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奉化市农村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代被告鲍××向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归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鲍××未向原告归还垫付的前述借款本息,被告陈甲、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现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鲍××向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堰信用社代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鲍××进行追偿。此外,根据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原告有权按照垫付金额以银行同宗借款利率向被告鲍××收取利息,并按垫付金额6‰/月的比例向被告鲍××收取违约金至还清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鲍××归还代偿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垫付款项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王××为被告鲍××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现因被告鲍××未向原告归还担保代偿款,作为保证人,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合同书》,其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鲍××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诉债权而支付的费某,因而,被告陈甲、王××应对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超过反担保范围要求陈甲、王××就垫付款项的利息、违约金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提出的“钱是邬某某用的,跟陈甲、鲍××没关系,并且自己与陈甲、鲍××也不认识”的辩解理由,并非法定的可以免除责任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3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47070元、违约金36000元,合计383070元;二、被告陈甲、王××对担保代偿款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奉化市农村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6元,由被告鲍××、陈甲、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