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文英与杨润祥、王梦霞、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杨润祥,王梦霞,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王文英,女,1940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润祥,男,1964年9月4日出生。被告:王梦霞,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98939-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保税区。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英诉被告杨润祥、王梦霞、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东、王礼洁,被告杨润祥、被告王梦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英诉称:2008年9月29日8时30分,被告杨润祥驾驶车牌号为浙B牌号轿车停在工农路旅游食品厂门前,与翁太武驾驶的自行车后载王文英沿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接触,造成王文英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润祥负主要责任,翁太武负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754.64元,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杨润祥辩称:肇事车辆不是答辩人租用的,答辩人给被告王梦霞的父亲工作,该车是办公用车。原告诉请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其次,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应认定为2000元为宜。被告王梦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有些不符合客观规定,有些无事实凭证,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判决。答辩人只能在扣除交强险之后按照责任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相关责任。被告平保宁波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王梦霞与答辩人签订了放弃商业险部分索赔的协议,故超过商业险部分的应由被告王梦霞自行承担。原告诉请各项中,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一般不超过40元每天。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08时30分,被告杨润祥将浙B牌号轿车停在工农路旅游食品厂门前时,与翁太武驾驶的自行车后载王文英沿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接触,造成王文英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50天。产生医疗费14283.37元,被告杨润祥支付了3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卧板床;2、我科随诊;3、休贰个月。该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润祥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翁太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英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09年1月14日,原告伤情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文英L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有腰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讼。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B牌号客轿车车主系被告王梦霞,该车在平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2、事发后,被告王梦霞在被告平保宁波分公司处填写了机动车保险注销(放弃索赔)联系单,载明:“本人投保的浙B牌号上一保险年度内于2008年9月29日在安徽芜湖(地址)因停放中被自行车撞(原因)出险的案件因损失小(原因),放弃索赔,不再提出任何关于该案件的索赔请求”。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保险证、机动车保险注销(放弃索赔)联系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责任承担。被告杨润祥驾驶浙B牌号轿车与翁太武驾驶的自行车发生接触,造成翁太武自行车后载的原告王文英受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中杨润祥与翁太武系共同侵权人,杨润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太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各项损失杨润祥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王梦霞,故其对被告杨润祥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保宁波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283.37元,因被告杨润祥已支付3000元,故实际损失为1128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元/天×50天)。3、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4、护理费3038.5元(60.77元/天×50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4289.44元(12990.4元/年×(20-9)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综上1-10项,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6611.31元。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平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34327.94元(10000元+3038.5元+300元+700元+14289.44元+6000元)。因被告王梦霞作为肇事车辆浙B牌号轿车的投保人,其书面放弃了该起事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索赔的权利,故原告的剩余损失2283.37元(11283.37元+500元+500元-10000元)的80%即1826.7元由被告杨润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梦霞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54.64元。二、被告杨润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英各项损失1826.7元。三、被告王梦霞对被告杨润祥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原告王文英负担50元,被告杨润祥、王梦霞负担44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