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田文同与邵世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文同,邵世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文同。委托代理人田起松。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邵世真。委托代理人洪流昌,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文同、邵世真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田文同、邵世真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日晚7时许,田文同与邵世真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将对方致伤。田文同在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14元,经杞县城关镇卫生院诊断为左眼外伤视网膜震荡,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286元,其伤情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技术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50元。邵世真经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背部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502.09元。出院后继续在杞县葛岗镇西云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436元。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851.6元。田文同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日10.55元(3851.6元÷365天)计算23天为2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23天为230元。邵世真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日10.55元计算4天为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4天为40元。一审法院认为,田文同与邵世真因琐事而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故对双方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双方请求的交通费虽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均酌定为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邵世真赔偿田文同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242.65元、护理费2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815.3元的50%,计1407.65元;二、田文同赔偿邵世真医疗费1938元、误工费42.2元、护理费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112.4元的50%,计1056.2元;上列一、二项相抵,邵世真再赔偿田文同351.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三、驳回田文同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邵世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田文同、邵世真各承担500元。田文同上诉称:1、我没有打伤邵世真,邵世真也没有受伤,一审判决判令我赔偿邵世真损失是错误的;2、本案得发生责任完全在邵世真,邵世真应承担全部责任;3、邵世真得医疗费用票据虚假,不应作为赔偿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邵世真得无理诉求。邵世真上诉称:1、2008年8月3日晚上,田文同把我按到在地进行毒打,我根本没有还手的机会。田文同将我打得遍体鳞伤,一审判决却判令我赔偿田文同损失显失公平;2、田文同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用票据没有病历印证,不应认定;3、田文同的病情根本无须护理,护理费用及伙食不住费用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1、从2008年8月3日至8月6日,邵世真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杞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邵世真入院检查情况为“上下唇肿胀、脊背部肿胀”;诊断结论为“头面部、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栏为“好转”。出院后从8月7日至8月28日采取输水消炎的方式继续在杞县葛岗镇西云村卫生所治疗。2、田文同经杞县城关镇人民医院诊断情况为左眼睑水肿,左眼外伤视网膜震荡,右眼正常。田文同在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的医疗费414元,其中8月13日支付的30元费用和8月31日支付的30元费用无病历处方印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田文同和邵世真在互殴中被对方致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不能理智对待而厮打均有过错,一审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但田文同在杞县人民医院支出的60元费用由于无病历处方印证,该费用依法不应认定。根据双方伤情,即使在治疗期间也不至于影响生活自理,因此一审认定的田文同的护理费242.65元和邵世真的护理费42.2元均应扣除。邵世真出院时并未治愈,从8月7日至8月28日在葛岗镇西云村卫生所治疗期间采用输水方式治疗,因此,应增加21天的误工费22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邵世真赔偿田文同医疗费1640元、误工费2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512.65元的50%,计1256.33元”;三、变更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田文同赔偿邵世真医疗费1938元、误工费2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291.75元的50%,计1145.88元”;上列二、三项相抵,邵世真再赔偿田文同110.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田文同、邵世真各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田文同承担300元,邵世真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鲍焕英审判员 刘安京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卫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