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伟品,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农民。指定辩护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09]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乙、指定辩护人徐鸣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上旬至8月20日间,被告人宋某甲携带铁锯、绳索多次至本区九龙湖镇汶溪村小洞岙毛蓬山上,累计盗伐马尾松5.5658立方米。经鉴定,宋某甲因患慢性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宋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照片,证人钱某甲、钱某乙、张某、宋某乙的证言,甬森技鉴[2009]第04号盗伐林木案件技术鉴定文书、甬康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7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因患慢性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宋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俊 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爱娜(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