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7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许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1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双方某某的利率2%从2008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原告向被告承揽了复垦挖土业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8年2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3000元,被告承诺上述款项于2008年6月底前付清,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息。但至今为止被告未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并按约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偿付原告黄某某欠款53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08年7月1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76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