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5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借款于2007年12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7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11月25日以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除约定的利率过高的内容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某告叶某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周某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该借款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1月25日起计付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俏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