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民初字第783号原告:王某。被告:姜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6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名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姜某丙。2000年9月5日,为子女登记户口需要,原告勉强与被告补办结婚证。由于原告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还好吃懒做,整天汹酒、赌博,生活作风不检点,双方为此经常发生纠纷,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和共同生活。被告于2005年2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姜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农历4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9月5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姜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相识后结婚已多年,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应视为建立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一些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却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