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26岁,1983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向某窜至本市革命公园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走张某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350元、UT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0元)、公交卡一张(内存现金人民币100元)逃离现场,后将所盗现金及变卖赃物的赃款挥霍。2、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向某窜至本市体育场内,趁被害人王某腾不备,盗走王某腾天语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0元),逃离现场后,将所盗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向某窜至本市革命公园内,趁被害人冯某英不备,盗走冯某英提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020元、大显牌小灵通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作案后,被告人向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向某于2009年8月20日,窜至本市革命公园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盗走张某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350元、UT斯达康牌小灵通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0元)、公交卡一张(内存现金人民币100元),逃离现场,后将所盗现金及变卖赃物的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辨认笔录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被告人向某于2009年8月21日,窜至本市体育场内,趁被害人王某腾不备,盗走王某腾天语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0元),逃离现场。后将所盗赃物变卖的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腾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辨认笔录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被告人向某于2009年9月25日,窜至本市革命公园内,趁被害人冯某英不备,盗走冯某英提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020元、大显牌小灵通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向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王某学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在卷可证;有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在卷为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可查;有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向某因在2009年9月25日盗窃被害人冯某英财物后被抓获,其在被审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盗窃被害人张某、王某腾财物事实),且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向某未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九百八十元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五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腾人民币二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